(2015)汕海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帝钗与海丰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帝钗,海丰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梁帝钗,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丰县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云岭东路。法定代表人黎方极,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营波,该局林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帝钗诉被告海丰县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永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营波、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帝钗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仅作出一份《复函》,《复函》称:1、林业小班基本图属秘密等级,不得擅自复制。2、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第000656号、第000662号三份林权证,三份林权证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通知》(粤府办〔2004〕53)的规定,在全县开展了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情况下办理的。据查阅当时林权资料档案,上述三证的林权登记是由我局派员会同鹅埠镇、鹅埠林业站、下北村委及相关单位代表到现场实地勘界核定边界范围后相邻周边单位代表在图上签名、盖章确认,鹅埠镇人民政府对权利人林权情况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示,未出现异议,出具了林地林权公示情况报告。以上三班,由林权权利人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村委签署意见,报镇政府审核后,由县林业局复审后报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发证。但该《复函》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几乎无任何关系,以秘密为由拒绝公开2004年之前的林业图,以一番毫无事实根据的内容来敷衍原告。被告未能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未公开2004年换发证之前的山林图,未公开发放三林权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公开发放三证时程序及公示的方式、公示的内容。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1、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2、发放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第000656号、第000662号三份林权证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帝钗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欲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2、《复函》,欲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并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海丰县林业局辩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马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原告所申请的公开内容部分不属于公开范围,部分属于可以查询的信息。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复函》。被告对于可查询的相关内容及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对不属于公开的内容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已说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海丰县林业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2、葛永喜律师证、汤锦龙律师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梁帝钗);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梁帝钗);5、身份证复印件(梁帝钗);6、中国邮政寄函复印件;7、海丰县林业局《复函》。证据1至6,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事实,证据7,欲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梁帝钗通过中国邮政EMS专递向海丰县林业局邮寄《授权委托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梁帝钗的身份证复印件、葛永喜律师证复印件、汤锦龙律师证复印件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生活、生产需要为由请求海丰县林业局公开:“一、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二、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第000656号、第000662号三份林权证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发放上述三林权证的程序及公示的方式、公示的内容。”2015年9月9日,海丰县林业局作出《复函》,告知梁帝钗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第000656号、第000662号三份林权证的权属人、登记换发证的依据、办证简要过程、公示结果,审核和批准办证机关等信息。本院认为,海丰县林业局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函》并送达给梁帝钗,没有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梁帝钗向海丰县林业局申请公开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海丰县林业局以《复函》形式告知梁帝钗不存在其申请公开的“山林图”的图名称呼,同时说明可能与“山林图”近似或另一图名称呼“林业小班基本图”属秘密等级,而决定不予复制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帝钗以生活、生产需要为由向海丰县林业局申请公开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和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第000656号、第000662号三份林权证的办证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办证程序、公示的方式及内容。在梁帝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未明确生活、生产需要的具体事由的情况下,海丰县林业局以《复函》形式告知梁帝钗上述三份林权证的权属人、登记换发证的依据、办证简要过程、公示结果,审核和批准办证机关等信息足以满足生活生产的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现梁帝钗请求海丰县林业局公开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和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第000656号、第000662号三份林权证的办证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办证程序、公示的方式及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帝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帝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火标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庄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圳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