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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炼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炼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炼,女,1968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赫章县章县城关镇文化路97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炼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炼与郭华东约定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二路合伙建房,由郭华东出地基,王炼出资金,房屋修好后,其中三个门面及二、三、四层归郭华东所有,一个门面及五、六层归王炼所有,地下室王炼和郭华东每人一半。2008年9月13日,王炼与柯尊媛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将其与郭华东合伙所建的房屋第五层以17.38万元的价格卖给柯尊媛,约定2008年12月交房,收取柯尊媛预付款14.38万元。2008敖某月8日,王炼又与敖于森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卖给柯尊媛的房屋以敖某8万元的价格卖给敖于森,约定2008年年底王炼办理独立敖某将交易房屋登记在敖于森的名敖某付房屋,当日收取敖于森购房首付款10万元,后又于2敖某年12月2日收取敖于森第二期购房款4.3万元。王炼将上述同一敖某分别卖给柯尊媛和敖于森后,敖某付房屋给柯敖某敖于森,王炼给敖某森8,600元用于敖于森租房居住,后因柯尊媛到赫章县公安局报案,王炼于2011年退赔了柯尊媛的购房款。2011年9月9日,王炼又与郭华东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的第五层、第六层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郭华东,郭华东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给王炼,王炼还与郭华东约定该栋房屋未完成的工程折价7万元由郭华东从32万元购房款中扣除。201敖某月2日,王炼又与敖于森签订房屋买卖附加协议,约定王炼于2012年敖某月二十八前交房给敖于森。因王炼欠他人债务被他人申请本院执行,2011年10月18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根据王炼与郭华东的房屋买卖协议,让郭华东协助法院执行并告知了王炼,郭华东于2013年3月4日将向王炼购房的余款12万元敖某院执行局。王炼与敖于森约定的交房日敖某后,王炼未敖某敖于森,也未退还敖于森的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人王炼曾因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2月1日先后与柯尊琴、陈武久签订购房协议,将其与郭华东合伙所建房屋的第六层先后卖给柯尊琴和陈武久,被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0)黔赫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炼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王炼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对其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敖某人王炼退赔被害人敖于森的购房款人民币134,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炼敖某上诉称:其未收到敖于森的购房款,其行为已由(2010)黔赫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罚,原判系重复判决。二审提审中,王炼亦以相同理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炼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炼以签订购房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敖某人王炼所提未收到敖于森的购房款的上诉理敖某查,王炼与被害人敖于森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的事许某有乔某1收乔某2人许艳、敖某、乔文萍的证言及敖于森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炼在明知无敖某付的情况下,仍与敖于敖某协议,骗取并占有敖于森购房款的意图明显,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炼所提其行为已由(2010)黔赫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罚,原判系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黔赫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系对王炼诈骗陈武久一案的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