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胡重实与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从斌,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肖村。法定代表人龚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重实,个体工商户。被告常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公司)与被告胡重实、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都商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后,龙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2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德群、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被告常芳的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公司诉称,胡重实系原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射阳县新洋唐某制衣厂(以下简称唐某制衣厂)的业主,唐某制衣厂因生产所需,自2011年6月起向我司订购各种类纺织品面料。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对帐后,唐某制衣厂确认结欠我司货款774482.12元未付。2012年10月11日,唐某制衣厂经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此后,经我司多次催要货款,胡重实仅偿付我司货款116200元,尚欠货款658282.12元至今未付,胡重实作为原唐某制衣厂业主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常芳与胡重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才经法院调解离婚,应对其与胡重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胡重实、常芳共同偿付货款658282.12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伟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6月20日加盖唐某制衣厂印章并有胡重实签字的对帐单一份;2、龙伟公司打印的客户为唐某制衣厂的对帐明细表一份;3、唐某制衣厂工商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4、2011年5月31日唐某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一份;5、1995年1月江苏省盐城某垦公司及中国银行盐城市分行分别出具的胡重实、常芳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6、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潘民调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7、2006年12月1日盐城市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芳、胡重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盐城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胡重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常芳辩称,一、对龙伟公司与唐某制衣厂之间的经济往来我并不清楚;二、我与胡重实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胡重实生活在射阳县新洋农场即唐某制衣厂所在地,而我系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的干部,正常生活在盐城市,我们之间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相共;胡重实曾在2006年10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其在该案审理中亦陈述了我们婚后一直分居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起诉要求与胡重实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清收和偿还;三、唐某制衣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我一直未参与其经营,该厂经营期间的收益亦未用于我和胡重实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四、唐某制衣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为家庭经营,但其经营形式不是夫妻共同经营,而是胡重实与其父胡雅言父子共同经营,其存续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实际经营人胡重实、胡雅言共同承担,故要求追加胡雅言为本案被告,与胡重实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常芳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06年10月9日胡重实向亭湖法院起诉要求与常芳离婚的民事诉状一份;2、2006年10月13日亭湖法院发给常芳的传票一份;3、盐都法院(2013)都潘民调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2008年8月4日胡雅言向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5、2011年5月19日唐某制衣厂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补照核定情况表一份;6、2011年5月31日唐某制衣厂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各一份;7、2012年10月11日唐某制衣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8、2012年10月17日射阳县唐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项、设立核定情况表、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9、射阳县唐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定情况表、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10、2012年1月17日胡重实与胡雅言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11、射阳县唐某制衣厂房产证一份;12、2007年9月21日胡重实与常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根据原告龙伟公司的起诉、被告常芳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制衣厂注销后,常芳作为经营者胡重实之妻,应否与胡重实共同承担所欠龙伟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常芳对龙伟公司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与我无关,对证明目的异议为不能证明我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经与胡重实电话联系,其陈述对帐单出具后已支付龙伟公司货款216600元;对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为该工商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恰恰证明了经营者是胡重实一人,没有常芳;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异议为唐某制衣厂事实上未实行家庭经营;对证据6证明目的异议为亭湖法院裁定书和盐都法院调解书仅仅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住址,并不能证明胡重实的真实住所;对证据7证明目的异议为之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胡重实的名字,是因办理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两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我与胡重实共同生活。龙伟公司对常芳提供的证据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当事人一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向法院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经法庭查实,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对证据10异议为个人独资企业射阳县唐某制衣厂设立于2012年10月17日,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17日,明显是事后修改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由于该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龙伟公司提供的证据5及常芳提供的证据3、4、5、6、7、8、9分别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龙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胡重实、常芳有法律上的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2供货及欠款数额等未经唐某制衣厂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4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之间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当时确认的各自住所地,故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胡重实、常芳在此时期共同为民事行为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对上列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唐某制衣厂系胡雅言(胡重实之父)于2008年8月4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后于2011年5月31日变更登记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胡重实。自2011年6月起,唐某制衣厂因生产之需,向龙伟公司购买各种类纺织品面料。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对帐后,唐某制衣厂确认截止该日该厂计差欠龙伟公司货款774482.12元未付,后经龙伟公司催要,胡重实分多次计偿付龙伟公司货款116200元,尚欠货款658282.12元至今未付。龙伟公司因催要货款未果,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亭湖法院,后由亭湖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唐某制衣厂于2012年10月11日由企业直接申请、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2012年10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由胡重实作为投资人出资10万元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射阳县唐某制衣厂;2013年1月17日,射阳县唐某制衣厂投资人由胡重实变更登记为胡雅言,并由胡雅言经营至今。又查明,胡重实与常芳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婚生一女胡起。婚后胡重实在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从事服装加工经营,常芳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任职。2006年10月胡重实曾向亭湖法院起诉要求与常芳离婚未果,2012年12月24日胡重实与常芳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胡重实、常芳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清收与偿还。再查明,2006年12月1日,胡重实与常芳作为买受人与盐城市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将其坐落于盐城市紫薇花园92幢904室的面积157.54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出卖给胡重实、常芳,价款337792.21元。双方并于2009年1月5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龙伟公司与唐某制衣厂发生的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2年6月20日唐某制衣厂经结帐后确认差欠龙伟公司货款774482.12元,嗣后其仅偿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658282.12元经龙伟公司多次催要未付,唐某制衣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欠款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问题。首先,因发生纺织品买卖交易当时的买方当事人唐某制衣厂其性质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唐某制衣厂为当事人。鉴于唐某制衣厂于2012年10月11日由企业直接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已注销,依法应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胡重实为当事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唐某制衣厂虽于2011年5月31日变更登记为家庭经营,但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常芳依唐某制衣厂最初为胡雅言设立并经营,据此主张唐某制衣厂的家庭经营为胡雅言与胡重实父子式家庭经营其依据不足。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龙伟公司释明,龙伟公司明确不要求追加胡雅言为本案被告、承担货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其次,射阳县唐某制衣厂系胡重实于2012年10月17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该企业与被注销的唐某制衣厂名称字号虽接近,但确不是同一商事主体,原告龙伟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射阳县唐某制衣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即使其提出诉请,其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胡重实作为本案被告,其向本院要求追加胡雅言为本案被告、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债务人唐某制衣厂注销后只有胡重实可作为适格被告。二、关于常芳作为唐某制衣厂经营者胡重实之妻,应否与胡重实共同承担所欠龙伟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没有举债的合意,在此情形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情形下发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来认定,在该制度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夫妻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虽然未举债一方没有举债合意,但该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为有限连带责任,即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偿还,其个人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本案中,常芳虽未参与唐某制衣厂的经营,对胡重实的债务没有举债合意,但唐某制衣厂的经营所得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与之相对应,因唐某制衣厂经营产生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常芳应以其与胡重实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收益不在此列。综上,本案唐某制衣厂经工商登记注销后,胡重实作为实际经营人应承担偿付龙伟公司货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常芳作为胡重实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胡重实欠龙伟公司的货款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龙伟公司要求胡重实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常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常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重实偿付原告吴江龙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58282.12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芳以其与被告胡重实婚后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胡重实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胡重实、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