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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执行字第2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泰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晋江市泰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2413-1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泰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燕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王小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泰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晋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9187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将锦丰(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琳执行员 杨国强执行员 许礼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晖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