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太忠诉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49号陈太忠,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军,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刘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太忠与被告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丁军,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忠诉称,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丁军驾驶鄂F7R2**号小型轿车,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门前停车处驶出,然后右转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春园西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陈太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太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7R2**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163.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5985.2元(28729元/年÷360天×75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9644.8(24852元/年×20年×12%)、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3743.3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陈太忠垫付了人民币200元,陈太忠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因丁军负主要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加强营养的时间应参照医嘱计算;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均应参照医嘱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嘱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丁军驾驶鄂F7R2**号小型轿车,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门前停车处驶出,然后右转驶入机动车道时,未安全驾驶,与在春园西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陈太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太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陈太忠于次日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后,即到交警大队报警。交警部门认定,丁军驾驶机动车辆从停车处驶出,然后右转进入机动车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太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太忠受伤次日先在襄阳三五四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23258.04元,其中人保襄阳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双肩继行锁骨固定带固定,右上肢悬吊制动,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避免提物及剧烈活动,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前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定期换药,定期拆线;休息叁月,加强营养;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同年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8日、7月23日,陈太忠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5.2元。同年9月1日,陈太忠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0元。同年10月1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太忠所受损伤已分别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拍片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年10月14日,陈太忠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放射费)157.8元。2014年12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襄阳分公司以医院报告提示骨关节面光滑,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陈太忠在襄阳市建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事故病休期间工资停发。陈太忠居住的襄阳市樊城区梁坡村八组,人均耕地面积0.05亩,于2011年10月1日经樊城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梁坡村委会,成立梁坡社区居委会。丁军驾驶鄂F7R2**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军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樊城区政府文件等证据;被告丁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丁军、陈太忠均违反交通法规,致陈太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丁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鄂F7R2**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丁军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4401.04元(含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5842.2元(不含已发生的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加强营养时间为医嘱建议3个月)、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误工费8658.06元(28729元/年÷365天×110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合计106370.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677.05元,二项合计82677.05元。不足部分23693.24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16585.27元,另30%即7107.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赔偿陈太忠各项损失共计99262.3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262.32元。被告丁军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丁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军垫付的人民币2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陈太忠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陈太忠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所在村人均耕地0.05亩,并于2011年经樊城区政府批准变更为社区,陈太忠的身份已为社区居民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物业管理工作,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陈太忠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太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62.32元;二、驳回原告陈太忠要求被告丁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陈太忠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丁军垫付款人民币200元;四、驳回原告陈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陈太忠负担159元,被告丁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凌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