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光林诉聂才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聂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2011年被告到工厂上班,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开始,被告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对家庭亦不管不顾。2015年6月2日,原告到浙江省杭州市打工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0元/月。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但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之前,双方在弥渡县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起,被告到大理市某工厂打工,原告则在弥渡县打工。2015年6月2日,原告到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双方的儿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有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弥渡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仅因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乡打工以便照顾孩子读书,原告则不同意目前回家乡而产生矛盾,该问题仅是双方家庭生活中的小摩擦,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间不存在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之状况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因此,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称亦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和解决家庭矛盾,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切实担起责任,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