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原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颜雄、田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颜雄、田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商贸城c9-7号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徒手拧松后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公司内,将停放于公司内的1辆1.5l众泰z300精英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7,090元)等物品盗走。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商贸城c9-7号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徒手拧松后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公司内,将公司内放置的1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商贸城c13-01号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公司内,将公司内放置的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商贸城c9-09-10号门面,用螺丝刀拧松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放置于店内的两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00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盗走。2015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商贸城c1-12号奇星jeep汽车销售公司,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公司内,将公司内放置的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成某再次在本市江岸区中环商贸城伺机盗窃时被群众抓获。被盗的白色众泰z300精英型轿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周某、王某、李某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成某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7,890元。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颜雄、田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盗车辆系库存车,存放近两年时间,鉴定机关忽视了被鉴定车辆的客观状态,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中关于车辆价值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成某偷开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4、被告人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周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关于对汽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补充鉴补充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汉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库存统计表;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被盗的白色1.5l众泰z300精英型轿车有物证照片和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补充鉴定相互印证,被盗车辆的价值经法定程序鉴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瑕疵,鉴定机关也作出了补充说明,且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已考虑到车辆的客观状态,并经过了庭审的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偷开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