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由其在我生病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能够答应我两个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第一,我十八岁在原告家就开始生育小孩,原告没有管过,除非原告净身出户;第二、我在原告家做了22年,即使当保姆也有2000元/月,原告也要补给我。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在上海打工。2004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姐姐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因聚少离多,双方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时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四庄乡向家村四组的两层楼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状态已长达二十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因长期分开,聚少离多,夫妻关系逐渐淡薄。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