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会海、潘邓梅等与夏文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海,潘邓梅,夏文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杨会海,男,汉族,1941年8月28日生。原告潘邓梅,女,汉族,1943年1月19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榜。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娟,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文贤,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毛文涛。委托代理人李开清,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会海、潘邓梅诉被告夏文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海、潘邓梅的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河南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海、潘邓梅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13时,原告杨会海驾驶汽油三轮沿0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至开封界南10米处时,被夏文贤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翻,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杨会海及其车上乘员潘邓梅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杨会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文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文贤赔偿杨会海19094.04元,赔偿潘邓梅43017.80元;要求被告河南浙商财险赔偿杨会海18869.66元,赔偿潘邓梅57015.21元,其中要求河南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额内赔偿潘邓梅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夏文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南浙商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该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理赔款项中应扣除侵权人向原告垫付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3时,夏文贤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通许县0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至开封界南1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杨会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刮檫,导致杨会海及其车上乘员潘邓梅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夏文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邓梅无事故责任。杨会海于2015年7月20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5777.20元。潘邓梅于2015年7月20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9954元。2015年7月28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杨会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660元,杨会海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12月9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会海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会海支付鉴定检查费1480元;潘邓梅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潘邓梅支付鉴定检查费1930元。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夏文贤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二原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两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杨会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257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365天×30天×2);5、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6年×10%);6、鉴定检查费1480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案情酌定)8、车辆损失费660元;9、评估费100元。上述1-3项为医疗费用项合计27277.2元,4-7项为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合计为12009.98元,8-9项为财产损失费用项合计为760元。原告潘邓梅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69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365天×30天×2);5、残疾赔偿金23351.92元(9416.10元/年×8年×31%);6、鉴定检查费1930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案情酌定)。以上1-3项为医疗费用项合计71454元,4-7项为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合计30162.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财物损失评估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文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杨会海负事故次要责任(30%),潘邓梅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会海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杨会海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潘邓梅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身肋骨骨折伤残八级等级和胸部伤残十级,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浙商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赔偿潘邓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会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009.98元,赔偿潘邓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162.24元。被告夏文贤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用项损失,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杨会海19094.04元(27277.20元×70%),赔偿潘邓梅43017.80元(61454×70%)。关于二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会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009.9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邓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6162.24元;三、被告夏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会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94.04元;四、被告夏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邓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17.80元;五、驳回原告杨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潘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93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杨会海、潘邓梅共同负担60.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22.52元,被告夏文贤负担1879.26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