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程文兰诉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文芬林业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兰,芦山县人民政府,程文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芦山行初字第16号原告:程文兰,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朝芬,系原告程文兰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朝武,系原告程文兰之子。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宗全,芦山县林业局职工。第三人:程文芬。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兰诉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文芬林业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程文兰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朝芬、程朝武,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杨宗全,第三人程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姊妹关系,均系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胡沟组村民,1983年原告一家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小地名为“二堰头”、“马拉竹坪”的自留山共3亩,并依法登记办理林权证。林权证号(1983)芦林字1863号“二堰头”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水库凹口、西至杨本年田边,北至大岗,南至水库边。“马拉竹坪”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张中堂交界,南至大沟边,西至胡月西交界,北至中朝大路。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在林改小组对各家各户原有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时弄虚作假,将上述两处各一半林地填写在自己名下,被告不顾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芦林证(2009)第02110199号林权证,将原本属于原告家的林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原告为维护依法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芦林证(2009)第02110199号林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文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程文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1983)芦林字第1863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在1983年林地到户时,原告取得“二堰头”,“马拉竹坪”两处林地承包经营权。3、程文兰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4、(2003)雅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为房产纠纷曾诉至法院的事实。5、林权外业勘察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林改时程文芬所得林地由程文兰转给的事实。6、05118260211GDYMSY03015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颁证错误。7、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胡沟组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曾找相关部门解决纠纷,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林地承包到户时,第三人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分林时所取得的(1983)芦林字第1863号林权证号只登记了原告的名字,但林地实际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并各自经营和管理至今。2009年林改时,在原告与第三人均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分户申请,经组、村、乡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各自所管理部分分户,分户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对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程文兰、第三人程文芬“二堰头”、“马拉竹坪”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在林改分户时取得原告和第三人认可,并且原告之子在第三人林权勘察外业调查表中签字确认。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程文芬林地信息2份。用以证明分户后第三人程文芬林地状况及四至边界。4、对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胡沟组组长胡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第三人程文芬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妹,父母均早年去世。涉案林地为原芦山县沫东公社山花大队山花生产队分给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1983年颁发林权证时,因双方没有分家,属于同一家庭户,故林权证登记为原告。此后,双方也都分别管理各自的一半面积。2009年林权改革时,由于双方早已各自成家多年,经第三人依法申请,并经被告审查核实后将属于各自的一半面积分离出来,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芦林字(2009)第02110199号林权证。分离时作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儿子程朝武代表原告在相关登记材料上签字认可,同意将属于第三人的一半份额划分给第三人。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林权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文芬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程文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地来源及四至边界。3、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胡沟村民小组及林改三人陈仲强、陈仲祥等和原生产队长胡月均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辩解理由成立。庭审举证质证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虽然注明“程文兰转给小妹”,但原告提供的是初稿,不是最后定稿,最后定稿应以林业局存档为准。第7组证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然林权证中只填写了程文兰的姓名,但农村土地、林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程文兰代表了整个家庭,所承包林地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虽然原告的儿子程朝武在两处争议地的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中均代表原告签字捺了印,但原告并不知晓此事。第4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就是原告的。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程文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颁发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合法。第3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程文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文兰与第三人程文芬系同胞姊妹关系,父母均早年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林地到户时,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划分到自己的承包地,共同划分到位于本组“二堰头”、“马拉竹坪”的自留山共三亩,并于1983年依法取得(1983)芦林字第1863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户主为原告。此后,双方分别管理属于各自的一半林地,属第三人管理的部分林地第三人垦荒后作为耕地使用至2009年林改。林改期间,经第三人申请并经乡、村、组审查,在原告同住成年儿子程朝武签字捺印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林地从原告处分离出来,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芦林证(2009)第02110199号林权证。庭审辩论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取得原告同意,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颁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认为:从现有证据和原告与第三人从林地到户后就各自管理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林地能够证明,83年林地划分时原告和第三人林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林改期间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在经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属于第三人的林地从原告处分离出来,并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权登记及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程文芬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都是原山花生产队成员,林地划分到户时,按当时政策规定,都有权利对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当时山花生产队唯一没有颁发林权证的就只有第三人,因为程文兰与程文芬户口在一起,所以林权证就只有程文兰的名字,实际上是颁给程文兰和程文芬的,之后双方各自管理属于自己的部分,双方在很长时间内共同享有涉案林地。林改时,原告儿子也代表原告签字同意将属于第三人的份额从中划出,这符合法律规定和林改政策,也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事实和请求也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兰诉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文芬林业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程文兰与第三人程文芬在林地承包到户时因双方为同一户头,因此林权划分并登记在原告程文兰名下。此后,双方均各自管理属于自己的部分至林改。林改期间,经第三人申请并经乡、村、组调查核实,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从尊重历史,有利于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有利于今后生产生活出发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从原告名下分离出来的行政行为,有第三人的申请和各自管理属于自己林地的事实,也有村、组和相关分林人员和生产队长的证明,且原告之子在相关登记表格内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对原告辩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林地划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被告颁证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文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文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杨 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