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姚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454号罪犯姚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姚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姚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原判确定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且未履行财产刑,原判确定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