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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谭友家与蒋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友家,蒋能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谭友家,男,生于1954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能红,女,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原告谭友家与被告蒋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星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凡磊、代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和被告蒋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友家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的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68000元。因为是占地移民统征还房,在签订协议是还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故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支付248000元房款给被告,待办理产权证后再支付剩余的2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48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入住三年多。双方约定待办理产权证书过户登记的条件成就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如有违约,按房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政府部门在2014年早已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被告均以当时出售时价格太低要求原告加价为由拖延办理。2015年6月,原告到房管部门了解到被告早已领取了此房的产权证书,原告又再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被告仍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位于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的产权证过户登记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6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谭能红辩称,房产证是2015年6月才办到证,被告一直在外没在家,被告主动联系过原告,原告自己不去办证。被告是通过朋友知道可以办证专门回家办证,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影响被告务工,要赔偿损失。2012年卖房属实,被告是同意给原告办证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谭友家与被告蒋能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蒋能红将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谭友家。原告谭友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支付被告蒋能红248000元,原告谭友家在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后再支付余下尾款20000元。双方还约定待政府部分为被告蒋能红办理好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且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过户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蒋能红应积极协助原告谭友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过户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按房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谭友家支付被告蒋能红房款248000元,余下20000元未支付。现被告蒋能红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2015年6月左右,原告谭友家联系被告蒋能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由原告谭友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谭友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能红的户口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蒋能红将位于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现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卖给原告谭友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谭友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48000元,被告蒋能红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谭友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谭友家要求确认与被告蒋能红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蒋能红为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熟,被告蒋能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谭友家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至原告谭友家名下。关于原告谭友家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过户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之日起6个月内,由被告蒋能红积极协助原告谭友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原告谭友家陈述,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其在2015年6月份第一次找被告蒋能红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2015年10月,被告蒋能红主动联系原告谭友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谭友家称已经起诉,故未与被告蒋能红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被告蒋能红同意协助原告谭友家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地产权证书过户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之日起6个月内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谭友家要求被告蒋能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友家与被告蒋能红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以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现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蒋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谭友家将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现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房产证过户到原告谭友家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谭友家承担。三、原告谭友家在将开县XX街道XX花苑XX栋XX单元XX号房屋(现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房产证办至自己名下的三日内支付被告蒋能红剩余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谭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80元,由原告谭友家和被告蒋能红各承担3440元(由被告蒋能红直付原告谭友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李星灿代理审判员  凡 磊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