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三英与吉安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三英,吉安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74号上诉人唐三英,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上诉人吉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彭邦政。上诉人唐三英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三英诉称:其于1991年6月在吉安县林业局所属的白僵菌厂工作。2005年9月因经营不善,白僵菌厂制定企业改制方案,解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一直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也一直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遂请求法院依据���动法相关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安县白僵菌厂的改制方案经主管单位吉安县林业局地批准,并报请吉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其企业改制,是在吉安人民政府、吉安县林业局的主导下进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属白僵菌厂企业改制时未作处理的遗留问题,仍宜按照企业改制问题处理。综上,上诉人所述事项,属吉安县白僵菌厂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