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连红、刘响春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连红,刘响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黄连红,农民。被申请人刘响春,农民。系申请人黄连红之夫。委托代理人刘艳。申请人黄连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响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申请人黄连红及被申请人刘响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连红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被申请人刘响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广西平果县方向往百色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808KM200M时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经行驶由马文权驾驶的桂A×××××(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颅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响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造成被申请人颅脑严重受伤,脑组织部分坏死,经治疗被申请人刘响春伤情稳定,但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经鉴定:被申请人精神医学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症状及器质性智能损害);2、精神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及时维护被申请人刘响春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人马文权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特申请被申请人刘响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黄连红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黄连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45102352015)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刘响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平果县人民医院关于被申请人刘响春医治的病历资料;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5、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病历资料;6、湖南省脑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刘响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的事实。7、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被申请人刘响春辩称,对申请人黄连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响春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连红与被申请人刘响春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30日13时,被申请人刘响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广西平果县方向往百色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808KM200M时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经行驶由马文权驾驶的桂A×××××(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颅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至今,被申请人一直不能完整、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刘林海(系被申请人之子)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广西省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状态、精神等级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及器质性智能损害),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V级伤残,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申请人请求指定其本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黄连红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刘响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刘响春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黄连红请求指定其为刘响春的监护人,刘响春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响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连红担任被申请人刘响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助理审判员 肖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