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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竹露与被告田龙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竹露,田龙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田竹露,住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新颖,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龙伟,住涿州市。原告田竹露诉被告田龙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旗胜、被告田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竹露诉称,原告现在每月生活费500元,随着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的提高,每月5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现有的生活,被告的工资也在不断增涨,完全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月,到18周岁止,共计1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龙伟辩称,其个人收入有限,并且父母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都需要被告一人抚养。再婚后,妻子也没有正式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与现任妻子又生一女,女儿渐渐长大,支出也在提高。被告个人生活支出也较高,现在支付的500元都是紧衣缩食凑够的。2015年涿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为1480元,原告又未成年,不会有这么大花销,再说孩子的生活也是需要两个人承担的。原告抚养人条件较好,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抚养人杨新颖与田龙伟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离婚,婚生女田竹露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杨新颖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判决婚生女由杨新颖抚养,田龙伟每月负担抚养费430元。田龙伟不服提起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田龙伟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田竹露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后杨新颖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判决田龙伟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婚生女田竹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婚生女田竹露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田龙伟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生活教育费用票据8张、原告抚养人杨新颖父亲的残疾证,称生活水平在增长,原告抚养人杨新颖既要负担田竹露过高的生活教育费用又要负担父亲杨宝成生活费用,杨新颖负担很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8张票据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收没收费其不清楚,对于辅导费小饭桌支出超出其能力范围。被告所在单位涿州市孙庄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工资分为固定工资与不固定工资,其中固定工资每月实发3350.48元,不固定工资为:精神文明奖每年3000元、绩效工资8733.26元、乡镇补贴每月280元,不固定工资具有可变性。对于被告的收入,原告认为被告不固定收入应加和后平均到每月收入中,即每月固定收入加978元,原告另称收入证明中没有被告住房公积金,实际住房公积金应为每月940元,原告主张以全部工资即5548.48元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称其收入证明中的不固定工资具有较大浮动性,今年有明年不一定有,住房公积金被告买房或者退休才能拿到,算到工资里不合理。被告主张以固定工资部分即3350.48元标准计算抚养费。另查,杨新颖与被告田龙伟均系中学教师,杨新颖至今单身,被告再婚,育有一女。上述事实有(2006)涿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2013)涿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田竹露生活教育费用票据8张、杨新颖父亲的残疾证、被告收入证明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和原告就学等消费支出的增加及被告工资的增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父母双方生活负担情况酌情支持每月800元,自起诉当月起开始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龙伟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田竹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