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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敬顶与杨波、林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顶,杨波,林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周敬顶。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波。被告林庭平。委托代理人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敬顶诉被告杨波、林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顶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和被告林庭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顶诉称,二被告合伙注册经营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公司资金运行困难,于2013年10月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以公司已更换新的法人为由,一推再推,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偿还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息合计420000;偿还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372000元,两次借款本息共计792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未答辩。被告林庭平辩称:2013年10月29日这笔借款我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2014年6月19日这笔借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我方认定这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在这笔借款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我方对这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敬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杨波给周敬顶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敬顶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息。有杨波签名,并有连带担保人林庭平在借条上签名;二、2014年6月19日杨波给周敬顶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敬顶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有杨波签名,并有连带担保人林庭平在借条上签名。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波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周敬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林庭平在借条上签署连带担保人姓名。被告杨波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周敬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林庭平在借条上签署连带担保人姓名。原告周敬顶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息合计420000元;偿还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372000元,两次借款本息共计792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在原告周敬顶处借款6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周敬顶已按照借款约定向被告杨波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并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让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周敬顶要求被告杨波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已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庭平辩称被告杨波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周敬顶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周敬顶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林庭平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敬顶要求被告林庭平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敬顶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息合计420000元和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372000元,共计792000元。二、被告林庭平对被告杨波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息合计4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及公告费50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杨波、林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开宇审判员  薄宜文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