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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新朋、鲁在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朋,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王新朋。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在臣,居民。被告:鲁在强,居民。被告:鲁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在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在臣,居民。第三人: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南侧(枣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军。原告王新朋与被告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第三人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祯,被告鲁在臣、鲁在强,第三人普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朋诉称,2014年9月4日,王新朋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法院驳回王新朋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所申请执行的鲁D×××××号车辆为王新朋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普荣公司所有。上述被查封车辆为王新朋于2011年出资购买,因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从事营运,故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普荣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并每月向普荣公司缴纳管理费,普荣公司负责车辆的年检、年审和维护。二、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对属于王新朋的车辆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新朋与普荣公司的挂靠关系是真实的,法院对王新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王新朋对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裁定书驳回王新朋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王新朋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4)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鲁D×××××号车辆的查封并确认车辆系原告王新朋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答辩称,王新朋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车号鲁D×××××属于普荣公司所有,并由交通局备案,并不是王新朋的个人车辆,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申请查封的普荣公司的车辆认定为是普荣公司的,不是王新朋个人的,所以购买车辆的资金是普荣公司,而不是个人。车辆经营合同上面明确记载了系租赁经营,上面有租赁人王新朋,而不是挂靠。王新朋提出车辆是自己的应提供相关原始证据。综上,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申请执行这些车辆是合理合法的,王新朋是租赁经营,而不是挂靠经营。被告普荣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40辆车,实际上是个人交钱购买,挂靠在普荣公司的名下,合同租赁情况,国家规定不允许个人经营,如果是公司出资购买车辆,不会才收取各业主所有管理费用440元,40辆车7年的经营期,大家可以计算下,费用是多少,普荣公司一年不可能只收440元。另外出租车的管理,交通局有规定,不允许个人挂靠,便于以后管理,才向交通局备案,为什么写上本人,原来的车是个人名下,保全40人都是原车主,由普荣公司拿着去交通局确定。2011年更新车辆,所有的交款存款都可以银行存折中体现,先预交13万元,多退少补。查封的车辆归王新朋所有,普荣公司只是挂靠和管理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王新朋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战军904020000010101710510账户存款130000元。同月,普荣公司向王新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鲁D×××××号车,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收款事由暂收车款押金,收据加盖普荣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30日,普荣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新朋作为乙方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购买上海大众“志俊”牌轿车壹辆,以甲方公司的名称安户上牌,交由乙方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车牌号是鲁D×××××,发动机号是178969,底盘号是092006。第二条: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共柒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经营期满,该车退出出租车市场,不再从事出租营运,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限,将车从甲方公司转籍过户,车辆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管理费及交纳时限1、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每辆车每月440元(包含每辆车每月向地方缴税48元)。2、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之日起,乙方应缴清当月管理费,以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下月的费用。3、如遇税费政策调整增加或减少,乙方交纳的税费相应的增加或减少。第四条: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安全履约保证金2000元。2、合同期满时,乙方把营运证、顶灯、计价器、空车灯如数交给甲方,结清全部费用,退还履约保证金。……普荣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王新朋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普荣公司提供出租车余款退款明细一份,载明车号:鲁D×××××已收款130000购车款124689.36应退款5310.64对讲机1360押金2000实退金额1950王新朋签字确认。普荣公司提供2011年出租车更新购车开支明细表,载明购车款93200.00元车辆购置税8188.00元有偿使用费7000.00元计价器950.00元车辆保险费13155.93元安户上牌195.00元交警喷砂60.00元计价器审验费70.00元办营运证审验费320.00元加气证费100.00元照像20.00元建档复印费35.00元拓号费40.00元其它支出30.00元防护网费1326.00元合计:124689.36元注:每辆车原收款130000元每辆车支出124689.36元应退款5310.64元。2015年11月5日,普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战军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经理职务,2011年挂靠我公司的出租车已到更新年限,按交通局的规定通知50个业主含40个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前把购车款项交到公司,经公司和业户协商,把每个人的购车款统一交到战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账号为904020000010101710510,打款数额为13万元作为购车款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多退少补,由战军代表公司到4S店里统一购买车辆,办理保险挂牌等手续。另查明,涉案车辆为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普荣公司。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与普荣公司、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庄青华、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的申请,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了普荣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等共计41辆车,查封期限为壹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车辆买卖、抵押、更名、过户等手续。同年9月5日,本院向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王新朋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枣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新朋的异议。王新朋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收据、银行支付凭证、银行存款传票、执行裁定书、证明、出租车余款退款明细、车辆经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确认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特别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依法享有阻却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王新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申请执行人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为被告,以普荣公司为第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新朋就涉案争议鲁D×××××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是涉案争议鲁D×××××车辆是否归属于王新朋所有。根据我国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确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的是交付取得制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依据,机动车登记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法定效力,仅以此为依据不能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实际出资的挂靠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公司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本案中,王新朋实际于购买车辆之前出资130000元,普荣公司向王新朋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为收取车款押金,王新朋与普荣公司对于王新朋个人出资购买出租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普荣公司出具的出租车余款退款明细亦能够印证涉案鲁D×××××车辆购买运营的支出情况,普荣公司与王新朋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也明确载明系王新朋出资,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实质为王新朋通过向普荣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取得出租车辆营运权的协议,在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出租车所有权人与出租车营运权相互分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王新朋每月向普荣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现仍实际占有并营运涉案鲁D×××××车辆的事实,能够证实王新朋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普荣公司,以普荣公司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且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普荣公司与实际所有权人王新朋相脱离的情况,王新朋确系执行标的鲁D×××××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辩称车辆属于普荣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王新朋诉请停止对涉案鲁D×××××车辆的执行并确认车辆系原告王新朋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D×××××车辆归属于原告王新朋所有;二、终止被告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对鲁D×××××车辆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茂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华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