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商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施春强、姚爱明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伯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强,姚爱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515号原告施春强。原告姚爱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伯生。被告许金林。被告陶志刚。被告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丽泽华庭105幢9室。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董事长。被告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春强、姚爱明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强、姚爱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峰、被告大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余伯生,被告许金林,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丁霞娟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强、姚爱明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大辰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同时约定被告大辰公司若不能按期还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须负担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直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大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日借条一份,交易明细两份,张怀华、姚爱明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大辰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3苏价费421号文件一份,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及两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证明两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本案律师代理费按最低标准为96000元,两原告已实际支付90000元。被告大辰公司辩称:1、被告大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被告大辰公司已归还245万元。2、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应当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之内。被告大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大辰公司已还款245万元。2、证人赵某和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大辰公司通过赵某以现金形式分别向原告还款6万元、36万元。3、被告大辰公司会计薛某与原告姚爱明的手机信息打印件,证明大辰公司打给吴雷和张怀华的钱是按原告姚爱明的指示,应当视为被告大辰公司的还款。被告余伯生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公司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对大辰公司的还款都赖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利息也不应当算。被告余伯生未提交证据。被告许金林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原告对大辰公司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也不应该算,而且担保人中有造假的,是欺骗我来担保。被告许金林未提交证据。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大辰公司已经偿还245万元。2、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及律师费所有费用,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能得到支持。3、借款合同中部分担保人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该部分担保人实力雄厚,正基于此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该行为应属于民法的欺诈,违背了两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10月12日,保证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提起诉讼,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因超过期限而免除。5、本案系多人共同保证,如果原告放弃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当按比列降低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6、如果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在裁判文书当中明确载明如果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其对其他被告及保证人的追偿权。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大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在2014年9月2日收到张怀华256万元、施春强244万元是事实,但是不是姚爱明叫张怀华打的不清楚;对证据2,律师代理费应当包含在4倍的利息之内,如果要判也是按照判决书的结果根据2013苏价费421号文件的最低标准来计算,而不是按原告起诉标的来计算。被告余伯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金林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大辰公司借的。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该借条中有关签字不是当事人所签,给保证人造成严重误解,如果相关当事人签字不属实,涉及借款人和其他人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大辰公司,出借人为施春强、姚爱明,债务主体明确,未涉及到张怀华;借条明确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保证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借条中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载明金额,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中交易明细,张怀华的打款与借条中的借款的关联性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90000元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被告大辰公司所举证据: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其中的2014年11月8日10万元、12月10日31500元、12月19日5万元、2015年1月5日10万元及1月27日100万元,共计1281500元表示认可的,其余的与两原告无关的汇款及没有收条证明的现金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交付现金要求出具收据,对向案外人汇款证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是两原告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其做的,向案外人汇款不应当视为被告大辰公司向两原告还款;对证据3,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关于向吴雷汇款的问题,短信中没有表述款已汇,同时从被告大辰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看,大辰公司汇给吴雷的是工资,该笔款项与本案还款无关,其中关于张怀华收款的问题,我方已认可被告大辰公司还款1281500元,其中100万元是由被告大辰公司向张怀华、施春强还款,281500元是由如皋市新东建材有限公司代为还款。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对被告大辰公司所举证据的均无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大辰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中2014年11月8日10万元、12月10日31500元、12月19日5万元、2015年1月5日10万元及1月27日100万元共1281500元还款表示认可,本院确定上述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2014年9月2日40万元、10月13日6万元、10月22日20万元、11月21日10万元、12月10日48500元、2015年1月14日36万元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大辰公司交付于案外人李宝芳、赵杜娟、吴雷、朱敏泉,对上述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大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宝芳、朱敏泉与两原告的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该两案外人汇款系受两原告指示,本院对被告大辰公司向李宝芳、朱敏泉的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大辰公司向赵杜娟、吴雷还款凭证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被告大辰公司所举证据2,两证人陈述通过赵杜娟分别以6万元、36万元现金向两原告还款的事实,仅有向赵杜娟账户打款的汇款凭证,对于交付现金的事实没有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既不符合财务管理要求,亦不符合常理,且两证人均系被告大辰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中被告大辰公司向赵杜娟两份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对被告大辰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辰公司向吴雷的汇款是工资,与本案无关,结合短信往来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姚爱明要求薛某向吴雷账户汇款,对于汇款的金额、目的均未明确,且被告大辰公司未审查吴雷与原告姚爱明的关系,亦未要求原告姚爱明出具相应的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中被告大辰公司向吴雷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大辰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款打入指定帐号(帐号7066100151120179000335开户行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名称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须负担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大辰公司在借款人加盖公章,被告余伯生、许金林及案外人蒋宝林、骆俊宏、薛某亦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及案外人蒋宝林、骆俊宏、李建云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永基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永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志刚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同日,原告施春强向借条中指定的被告大辰公司账户汇款244万元,案外人张怀华向借条中指定的被告大辰公司账户汇款256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辰公司通过薛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张怀华汇款10万元,通过如皋市新东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向张怀华汇款315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张怀华汇款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向张怀华汇款10万元,被告大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向施春强汇款50万元、向张怀华汇款50万元。此后,被告大辰公司再未还款,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辰公司归还本金3718500元及利息(以371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主张。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蒋宝林、骆俊宏、薛某、李建云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另查明,原告姚爱明与案外人张怀华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中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2、案涉借款中被告大辰公司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大辰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借条中指定了打款账户,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施春强向被告大辰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汇款244万元,案外人张怀华向被告大辰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汇款256万元,张怀华与原告姚爱明系夫妻关系,且此后被告大辰公司多次通过张怀华账户进行还款,故张怀华向被告大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原告姚爱明出借借款的行为,案涉借款中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当为借条中载明的5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借款出借后,被告大辰公司先后向两原告还款1281500元的事实,经两原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辰公司辩称的向案外人李宝芳、朱敏泉、吴雷汇款系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被告大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汇款行为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对被告大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辰公司辩称的通过赵杜娟以现金形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被告大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两原告交付现金的事实,对被告大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辰公司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外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两原告将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入利息部分,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大辰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在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2014年10月12日前履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伯生、许金林辩称的原告对还款的事实赖账,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辩称的借条中部分担保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该部分担保人实力雄厚,正基于此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属民法的欺诈,违背了两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及本案系多人共同保证,如果原告放弃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当按比列降低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部分签字不真实的事实,且案涉借款中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提供的是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保证,故无论案涉借款中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被告陶志刚、永基公司该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大辰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原告依约出借500万元款项后,被告大辰公司仅还款12815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大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18500元并承担利息(以371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永基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期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春强、姚爱明借款本金3718500元及利息(以371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20元,由原告施春强、姚爱明负担2820元,由被告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伯生、许金林、陶志刚、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0元。审 判 长  赵虎华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