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传尧、虞怡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传尧,虞怡红,陈匀,陈小红,杨传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杨传尧。被告:虞怡红。被告:陈匀。被告:陈小红。被告:杨传舜。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传尧、虞怡红、陈匀、陈小红、杨传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传尧、虞怡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陈匀、陈小红、杨传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匀、杨传尧、陈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匀、杨传尧、陈小红自愿组成个人联保小组,对在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陈匀、杨传尧、陈小红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700000元、700000元及6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杨传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匀、杨传尧、陈小红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传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恒信借字第20140520065号),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杨传尧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杨传尧与被告虞怡红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匀、杨传尧、陈小红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陈匀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幢***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杨传尧确认平阳县水头镇鹤翔北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小红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幢*单元**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传尧、虞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匀、陈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传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杨传尧、虞怡红、陈匀、陈小红、杨传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