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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莒县刘官庄镇乡镇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后,看到其父亲徐某乙与盛某辛正在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上前拉扯被害人盛某辛,将其推倒在地上,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盛某辛打致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盛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盛某辛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随案移交清单、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预交款单据、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辛的陈述,证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李某、姜某甲、冯某、盛某丁、王某、姜某乙、盛某戊、姜某丙、姜某丁、盛某己、盛某庚、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据,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庄肃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