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义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义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二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根宝、仲金发,该公司员工。被告姜义省。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义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拥有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住宅商品房(面积117.3平方米)。原告根据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授权,对港南花苑(新城苑、吉祥苑)、金水湾、湘华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097元(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授权原告对镇江新区港南花苑(新城苑、吉祥苑)、金水湾、湘华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全面接收原镇江新区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人、财、物的移交工作。后原告(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接管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港南花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是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建筑面积为117.3平方米)业主。原告参照其与上述小区同地段其他住宅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要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097元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授权书、证人证言、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开发商未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地方基层组织的镇江大港街道办事处指定原告对相关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原告参照其他同性质业主物业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义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丁馨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