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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执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菊芬与贺兵华、孙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菊芬,贺兵华,孙建东,陈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澄执字第3346号申请执行人朱菊芬。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兵华。被执行人孙建东。被执行人陈国英。申请执行人朱菊芬与被执行人贺兵华、孙建东、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澄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贺兵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菊芬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承担50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孙建东对贺兵华应归还朱菊芬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贺兵华负担受理费62020元,保全费5000元。孙建东对贺兵华承担的诉讼费用中的402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贺兵华、孙建东未按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菊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并进行执行调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陈国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西路113-9号、113-10号房屋委托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协商同意将陈国英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西路113-9号房屋按第三次拍卖底价进行变卖,没有买受人愿意买受该房屋。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孙建东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70万元,由贺兵华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26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后了结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澄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