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刘长龙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西部站监察室主任,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行贿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红旗派出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龙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长龙为感谢时任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同意将其工作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调至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送给张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长龙主动到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函、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自首证明、黑龙江煤炭安监局人事培训处身份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接受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龙为谋求工作调动上的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长龙犯罪情节轻微,在被追诉前即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