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陈旭孟,陈国成,周万秋,陈旭凤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林焕、蔡一威。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孟,董事长。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被告:陈旭孟。被告:陈国成。被告:周万秋。被告:陈旭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陈旭孟、陈国成、周万秋、陈旭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98947.59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陈旭孟、陈国成在各自的担保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不归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万秋、陈旭凤共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5幢××单元××室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鹿贷字第0069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向中信温州分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每月的第20日结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2012年3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陈旭孟、陈国成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5477、005477-1、0054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360万元。如上述三被告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照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的递减。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3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周万秋、陈旭凤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5幢××单元××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3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0168.0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62.37元,逾期利息289246.5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0168.0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289246.53元、复利为2262.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168.0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万秋、陈旭凤提供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5幢××单元××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0.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面积20.0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80万元。三、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54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60万元。四、被告陈旭孟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54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60万元。五、被告陈国成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54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6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被告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陈旭孟、陈国成、周万秋、陈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