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65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霍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因我智力水平较低,被告从心底看不上我,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10年开始,我离开家,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我们婚后经常吵架,主要是原告经常回娘家照顾其母亲,家里有活计也不回家干活。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把怎么从家走的说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吴艳丽;××××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国利;××××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来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0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迁安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已超两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霍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