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顾桂华与李后兵、冯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桂华,李后兵,冯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769号申请执行人顾桂华。被执行人李后兵。被执行人冯一梅,又名冯祖香。申请执行人顾桂华与被执行人李后兵、冯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后兵、冯一梅应偿还债权人茅正义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顾桂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现被执行人李后兵、冯一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顾桂华已履行的4000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