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梅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梅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B幢一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黄建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梅娥。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陈梅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苍南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苍南时代广场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非住宅物业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1月、6月初缴清本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苍南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并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约定2012年3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铺1.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自原告承包了苍南时代广场物业管理项目后,被告欠交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39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应缴纳公共能耗费140元、水费67元。经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8479.36元并支付滞纳金7586.3元,公共能耗费140元,二次供水水费67元,共计16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催缴物业费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然未缴纳物业费等事实;3、业主信息登记表、房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是时代都市广场14幢1503室业主及房产面积的事实;4、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收费价格依据的事实;6、原告法人证明,用以证明法人的合法性;7、原告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法人资格的真实性;8、退出服务函,用以证明原告服务截止时间;9、创优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的事实;10、时代都市广场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处理办理(补充),用以证明原告收取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依据。被告陈梅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梅娥系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4幢1503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58.2平方米。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瑞兴公司为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为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为0.6元/月×平方米,非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2012年2月28日,原告瑞兴公司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收费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商铺为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瑞兴公司仍继续为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6日,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致函原告瑞兴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瑞兴公司与苍南县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原、被告虽未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逾期未缴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共26个月,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00元/月×26个月×158.2平方米=4113.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为27个月零5天,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20元/月×(27+5/30)个月×158.2平方米=5157.3元。原、被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应于原告收到通知时解除,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公共能耗费140元、水费67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梅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270.5元;二、限被告陈梅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4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49.2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49.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49.2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316.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59.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3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3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98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陈梅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超方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