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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全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全苟,男。被告人胡全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全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胡全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胡全苟准备从吉安市吉水县XX镇到窜至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搭车前往深圳,其步行途径青原区XX镇临江街申通快递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在该车后排座上发现一个男士单肩包,被告人胡全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靠驾驶室一侧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该男士单肩包从车内拿出并从包内盗走一条男士黄金手链,后胡全苟从附近垃圾桶捡了一双袜子缠在手上将皮包放回原处。胡全苟在深圳市罗湖区的一个黄金收购店将该黄金手链卖得1750元。经鉴定,被盗的男士黄金手链价值19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全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全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胡全苟准备从吉安市吉水县黄桥镇到窜至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搭车前往深圳,其步行途径青原区XX镇临江街申通快递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在该车后排座上发现一个男士单肩包,被告人胡全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靠驾驶室一侧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该男士单肩包从车内拿出并从包内盗走一条男士黄金手链,后胡全苟从附近垃圾桶捡了一双袜子缠在手上将皮包放回原处。胡全苟在深圳市罗湖区的一个黄金收购店将该黄金手链卖得1750元。经鉴定,被盗的男士黄金手链价值1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全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关于被告人胡全苟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新丰县和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胡全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全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全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胡全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全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罗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