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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章樾公园附近,因琐事与苏某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刀将苏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代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