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胡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姚某丙),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同年12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姚某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毫无家庭责任感,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被迫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又无端猜忌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丁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同年12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姚某丁。婚后,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融洽,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15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三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应理性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虽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融洽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且婚生女姚某丁现正处于学习和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