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光敏与郑文多、钟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敏,郑文多,钟玉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朱光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1X。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文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12。委托代理人黄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钟玉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凤城,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朱光敏诉被告郑文多、钟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告郑文多及委托代理人黄友娟、被告钟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敏诉称:2015年6月27日1时28分许,郑文多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环城路××第二小学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起步驶入道路掉头时,与沿环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朱光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文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光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57164元、误工费90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206.0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27.18元、伤残赔偿金53880.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3130.37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郑文多支付了33000元医疗费,被告钟玉玲是车主,应对郑文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郑文多赔偿84383.02元给原告;2、被告钟玉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伤情治疗情况;证据四、发票,拟证明医疗费;证据五、评残费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费;证据六、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证据七、村委证明、义务教育证书,拟证明已经从事农作业。被告郑文多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2、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更没有合法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3、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正式的交通费用发票,且被答辩人一直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确认。4、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1431.52元。5、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100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10000元为宜。7、答辩人为涉案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支配人,答辩人与钟玉玲为借用关系,造成本案与其无关,本人愿意承担全部因此造成的责任内的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支付33000元,且答辩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花去5337元,被答辩人应赔偿3001元,恳请法院予以确认并扣减。被告郑文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手车交易合同,拟证明郑文多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证据二、发票联,拟证明粤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337元;证据三、收条,拟证明被告郑文多已经支付33000元给原告。被告钟玉玲辩称:被告郑文多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且车辆已经交付给郑文多使用,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郑文多与答辩人为借用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车辆卖出后虽然没有过户,但原车辆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答辩人其实不具有车辆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车辆运行支配的能力,当然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如果车辆发生事故时,仍然要求原车主即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被告钟玉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手车交易合同,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2月已卖给郑文多;证据二、收条,拟证明车辆转让款三万元已支付完毕,所有证件均交给郑文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时28分许,郑文多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环城东路××第二小学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起步驶入道路掉头时,与沿环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朱光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文多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朱光敏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郑文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光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医疗费用36899.5元。经医院诊断为:一、多发性骨折: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骨折;二、颅脑外伤:1、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线形骨折;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三、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四、失血性贫血(重度)。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估计医疗费用约10000元);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4.5元。事故后,被告郑文多支付医疗费33000元。2015年8月11日,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检验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光敏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朱光敏左肱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用需约贰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又查:原告朱光敏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亚强进行护理,两人均是农村户口,从事务农。被告郑文多驾驶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钟玉玲,郑文多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郑文多于2015年2月5日以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钟玉玲处购得该车,并于当日交付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3716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和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2206.03元(27766元/年÷365天×29天);4、误工费4868.48元=27766元/年÷365天×64天(计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酌定200元;6、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发票为2500元,现原告主张2427.18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原告朱光敏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1119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受让人郑文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玉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文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郑文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首先由被告郑文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06.0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误工费4868.48元、护理费2206.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78706.03元(10000元+68706.0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2491.18元(111197.21元-78706.03元),被告郑文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743.83元。扣减被告郑文多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郑文多尚需赔偿68449.86元(78706.03元+22743.83元-33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郑文多要求扣减其车辆维修费用,因被告郑文多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郑文多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文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光敏68449.86元。二、驳回原告朱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朱光敏负担55元,被告郑文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曾嘉欣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