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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聚发与李晓利、张文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发,李晓利,张文永,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李聚发。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利。被告张文永。被告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环路东段车管所北邻。负责人郭胜花,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聚发与被告李晓利、张文永、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市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李晓利、张文永、金达汽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聚发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晓利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340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膀胱破裂、肺挫伤等,并已支付高额费用治疗。其伤情被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晓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汽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足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084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证核实在有效期内,应由双方车辆交强险分摊。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晓利辩称,我系被告张文永的雇佣司机,此次交通事故是我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金达汽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文永在我司分期付款方式购置,我司不享有该车的控制经营收益权。依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晓利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到340KM+300M处时,与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李聚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聚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聚发、被告李晓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晓利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达汽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聚发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1日,实际住院25日。花费医疗费用39427.0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魏现珍一人护理。高邑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8月27日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聚发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李聚发有姐弟二人,其父李兰群,1943年1月15日生,其母张金册,1942年10月9日生,其子李东侃,2005年2月10日生。高邑县王同庄乡石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聚发同志原籍系高邑县石良庄村,1996年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务局水泥预制厂下岗后,一直在石良庄村居住,其父亲李兰群、母亲张金册、妻子魏现珍、儿子李东侃、姐姐李聚荣等均为石良庄村民,况且李聚发共姐弟2人,无其他兄弟姊妹。特此证明。石良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关书学2015年10月6日”。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服务合同、高邑县医院住院病案、高邑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高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高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聚发减少收入证明、魏现珍收入减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高邑县昌源化工一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石良庄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聚发、被告李晓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告李聚发负担50%,由被告张文永负担50%。原告李聚发的损失有:医疗费394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日×100元/日),营养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2266.7元[(3450元/月+2300元/月+3450元/月)÷3月÷30日×截至评残前一日120日],护理费2000元[(2700元/月+1800元/月+2700元/月)÷3月÷30日×2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59829.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4年×10%),以上损失共计119822.92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95.9元。超出部分即32727.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6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9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聚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63.5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李聚发负担196元,由被告张文永负担23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真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