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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962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代理人韩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耿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某于1988年12月按照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未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同居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且在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8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于1993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陈某甲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柠檬小镇15号楼1单元302房产一套;无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陈志芬7000元、耿国台100**元、赵玉良20000元、陈志宾24000元、朱学锋10000元、李文永20000元、陈红志3000元、黄立威10000元、陈贵良5000元、陈俊峰10000元、焦志虎30000元,共计149000元。上述借款除焦志虎的30000元,其余借款的借据上都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欠焦志虎的30000元焦志虎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借据复印件13张、(2015)望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陈某甲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共同债务涉及第三方利益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质证,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耿某某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林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