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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丹伟与黄昊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伟,黄昊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李丹伟。委托代理人单既伦。被告黄昊。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伟与被告黄昊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伦,被告黄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伟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自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林牧公司的果园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为4年,承包费为16万元,但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以中止合同为手段,逼迫原告多支出9000元。2014年8月30日,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林牧公司因被告不交承包费,以不让原告采收苹果为手段逼迫原告替被告交款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逼迫原告多支出9000元,另100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得利斯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交该款,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丹伟与被告黄昊就转包果园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自利斯集团有限公司林牧公司(以下简称林牧公司)的果园(位于诸城市昌城镇西老庄村)转包给原告;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承包费共计160000元;原告不得再将果园转包给他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果园交由原告承包使用,原告在承包期内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59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69000元,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将果园交还被告,未继续使用。此后,原告以受被告逼迫于2012年1月16日多支付承包费9000元,并替被告向林牧公司交纳承包费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19000元,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果园转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包费收条、林牧公司出具的承包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59000元承包费中的9000元,系被告以中止协议为由逼迫其交纳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且被告并无权单方无故中止协议,原告在认为该9000元系其不应支付的承包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拒绝支付该款项,而原告在2012年即向被告支付了该9000元,应系协议过程中,双方就调整承包费达成的合意。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主张该9000元承包费系受被告胁迫而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其代被告向案外人林牧公司交纳了10000元承包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代为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李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