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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行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周恒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周恒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行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利军,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周恒喜,曾用名周福喜。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周恒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1、2项。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土地932.14平方米建机械厂一处,建筑总面积265.79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和建设用地,其中基本农田799.9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坐南朝北面积为205.75平方米,不符合孙杏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132.2平方米,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坐北朝南面积为60.04平方米,符合孙杏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周恒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的土地932.14平方米;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的932.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坐南朝北,红砖墙体,顶棚为彩钢瓦结构的建筑物面积205.7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932.1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未载明该土地应退还给何单位或何人,被退还主体不明确,致无法执行,因此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的932.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坐南朝北,红砖墙体,顶棚为彩钢瓦结构的建筑物面积205.7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土地原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周恒喜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932.14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二、对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孙杏村镇堡上村非法占用的932.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坐南朝北,红砖墙体,顶棚为彩钢瓦结构的建筑物面积205.7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的第一项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刘玮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