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6月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丰潭路349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价值人民币2262元的米白色中华剑牌小龟电动自行车(含60V电瓶)一辆。2、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路东口西田城广场东南角电动车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红黑色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含60V电瓶)一辆。3、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城西银泰城外围广场东北角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2425元的蓝白色群芳牌小龟电动自行车(含60V电瓶)一辆。4、2015年5月19日20时,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田城西南角金家渡路边人行道,采用螺丝刀撬锁、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728元的绿佳牌TDP96Z电动自行车(牌照号:杭1457838,含48V电瓶)一辆。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31元。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花园岗茹家桥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扣押现金386元,其余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花用。当晚,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钥匙四串(含电动车遥控器2个、钥匙30把)、扳手、组合扳手、撬棍、插片、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后民警从修车店调取了被被告人张某变卖的案涉电动自行车二辆,其中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罗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绿佳TDP96Z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386元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扳手、撬棒、插片、起子、螺丝刀、钥匙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其余非法所得4301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