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秦延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李大帅,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二楼。代表人杨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延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梦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爽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黑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帅,男。原审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地禹州市车站路中路。法定代表人连倩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燕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秦延辉及其与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原审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大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2时53分许,李大帅酒后驾驶豫KYP7**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镇瑞宇实业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受害人常山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李大帅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常山“面部有片状表皮剥脱,左眉上有一长3CM的挫裂创口,XX颅骨开放性骨折,能窥视脑组织”,受害人常山系颅脑损伤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KYP7**轿车,系李大帅从亿通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登记在亿通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系李大帅;该车以亿通公司名义,在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大帅支付受害人常山丧葬费15000元。庭审中,亿通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证明李大帅驾驶的豫KYP7**轿车系李大帅于2015年2月13日从亿通公司处分期付款所购买,登记在亿通公司名下,李大帅是该车实际车主,与公司不属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以“肇事司机饮酒驾驶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亦未提交李大帅逃离现场而加重保险公司负担的证据。另查明,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及受害人常山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常山出生于1974年2月29日,常梦园出生于2002年11月22日,常黑汉出生于1952年5月6日,王桂荣出生于1952年12月1日;受害人常山现有兄妹三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大帅酒后驾驶豫KYP7**轿车将步行的受害人常山撞倒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大帅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常山的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李大帅驾驶的豫KYP7**轿车,在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尽管李大帅有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行为,但是受害人常山系“颅骨开放性骨折,能窥视脑组织”而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大帅的逃逸行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未加重保险人赔偿责任;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且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尽到合理的告知及提示义务的证据;因此,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大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大帅驾驶的豫KYP7**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为亿通公司,但该车系亿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卖、由李大帅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李大帅是该车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亿通公司对李大帅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亿通公司辩称不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亿通公司提交有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足以证明豫KYP7**轿车系亿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卖、李大帅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李大帅是该车实际车主;且李大帅与亿通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故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李大帅“饮酒驾驶逃逸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虽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交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亦未提交李大帅逃离现场而加重保险公司负担的证据,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常梦圆已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年;常黑汉已满6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7年;王桂荣已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均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由于三被抚养人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关于其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李大帅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常山死亡,给常山的亲属造成精神伤害,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付;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276309.64元{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987.64元[前六年6438.12元/年×6年+后二十三年(6438.12元/年×23年÷3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211.64元;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低于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依法核算数额的,以认定的数额为准。因此,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李大帅已赔付丧葬费15000元,下余损失共计332211.64元,应由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211.64元;二、驳回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负担205元,被告李大帅负担3100元。宣判后,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驾驶人李大帅饮酒驾车后逃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判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上诉人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亿通公司陈述称,李大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大帅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大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系李大帅在原审被告亿通公司处分期付款所购的家庭自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出卖方的亿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提出李大帅饮酒驾车后逃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饮酒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依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本案中,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仅提供了投保单,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况及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的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