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知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群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科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维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科元公司及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就“50万吨/年MEP装置填平补齐改造”项目的技术服务,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EE-20101111-6和KEE-20101111-7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注明签订地点为北京。2010年11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汇给被告及研究所技术服务费10万和70万。因被告与研究所缺乏相应技术改造方面的技术和资质,遂两者委托了SEI公司(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简称)对该项目的技术方面进行设计。2010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SEI公司各派代表出席了针对该项目技术改造的会议,并且在会议纪要上明确了各方的职责及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期限等。但是,时至今日,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研究所及SEI公司提供改造项目所需的图纸等资料后,被告及研究所从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书面的资料(如技术设计图纸、参数、报告等),更未实际对该项目进行技术改造。后据原告了解,被告和研究所与SEI公司的技术人员之间因技术服务费的分配产生了分歧,SEI公司不再协助,而两者又缺乏相应技术能力,研究所甚至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因此,两者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发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但对原告提出的返还技术服务费要求,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原本设计在2011年3月大检修中实施该技术改造项目,但由于被告和研究所的原因致使该计划落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既然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那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的技术服务费完全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KEE-20101111-6);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250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为:10万6.15%÷1220)合计110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所签技术服务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有过错的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原告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要求退还已交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诉求是无任何依据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0元技术服务费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洛阳维达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已经完全按照“50万吨/年MEP装置填平补齐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款项10万元。由于反诉被告拒绝接受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依照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给反诉原告剩余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公司答辩称,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才要求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50万吨/年MEP装置填平补齐改造”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合同书相关内容的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的事实。3、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出席此次会议的公司及人员代表的事实以及被告、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及SEI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职责。4、EMS快递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供与改造项目相关的图纸与文件事实。5、通知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发通知解除与之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退还已付的技术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技术资料是我方工作人员从原告处带回来的,邮寄的内容是什么不清楚,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取消合同是201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规定的被告提交资料是2011年1月25日,故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工程设计证书、获奖证书及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具备设计资质且在行业内系领先地位。2、《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3、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双方为履行合同经过开会做出了具体约定。4、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相关设计文件(分纸质和电子)。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5、被告的设计资料。拟证明被告已经在按约履行合同,依据双方会议纪要,交接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到2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工程设计证书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获奖证书及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2011年1月25日交接的是后期的一些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从这些材料上无法反映出设计图纸是什么时间形成,有部分图纸写明有多个日期,还有的没有日期,我们的合同是2011年11月5日才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宁波科元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洛阳维达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50万吨/年MEP装置填平补齐改造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2、服务方式:甲方提供50万吨/年MEP装置填平补齐改造项目资料,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算并提供改造的详细设计资料。……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甲方提供装置目前生产操作参数等技术资料;……4、乙方提供资料8份和装置操作要点书面报告;……”。合同签订后,宁波科元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转账支付给了洛阳维达公司10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2010年12月19日,宁波科元公司、SEI、洛阳维达公司在宁波科元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了一份《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50万吨/年重油裂解制烯烃装置2011年大修天平补齐工程项目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里明确约定了各方义务及交接时间,其中在“6资料提交计划”约定:“6.1工艺专业2010年12月23日给下游专业提交资料;……6.2设备专业2011年1月15日给厂方提交设备订货料单;……6.32011年1月5日洛阳维达给SEI设备专业提供加氢产物分离塔开口载荷资料;2011年1月8日洛阳维达给SEI设备专业提供加氢产物分离塔开口方位等资料;2011年1月15日SEI设备专业给洛阳维达提供加氢产物分离塔土建资料;2011年1月15日洛阳维达给厂方提供加氢产物分离塔系统平面布置图;6.42010年12月29日厂方给SEI和洛阳维达提供原加氢汽提塔设备裙座图纸和塔器计算所需自然和地质资料;……6.52011年1月5日洛阳维达给SEI设备专业提供提升管、斜管上管嘴开口方位、平台布置等资料,2011年1月15日SEI设备专业给洛阳维达提供提升管、斜管土建资料。6.6设备专业2011年1月28日给厂方提交设备详细工程设计图纸。6.7洛阳维达提供的资料时间:2011年1月25日提交全部仪表订货料单,2011年1月28日提交土建施工图纸,2011年1月25日提交合金钢管线料单(包括弯头、阀门等),2011年2月20日提交全部配管设计图纸,2011年2月20日提交加氢产物分离塔的平台图纸。”2011年1月14日,宁波科元公司向洛阳维达公司出具《关于取消合同的通知》,通知显示“由于贵单位与SEI有关人员就技术服务费的分配产生分歧,致使合同无法执行,……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们正式通知贵单位取消合同。”维达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了宁波科元公司的通知。庭审过程中,宁波科元公司承认该项目已经通过其他公司设计完成。庭审后,本院要求洛阳维达公司对涉案技术成果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情况进行申请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洛阳维达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另查明,洛阳维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业务范围为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炼油工程、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专业乙级,法定代表人李群柱。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宁波科元公司与洛阳维达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宁波科元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洛阳维达公司发出因洛阳维达公司没有按期提交资料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宁波科元公司的义务是提供50万吨/年MEP装置填平补齐改造项目资料,洛阳维达公司的义务是根据宁波科元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核算并提供改造的详细设计资料,双方又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洛阳维达公司提交资料的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宁波科元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要求解除合同,不能证明洛阳维达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宁波科元公司要求洛阳维达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用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洛阳维达公司反诉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成果,宁波科元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的主张,因涉案技术成果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情况须经专业机构鉴定,洛阳维达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洛阳维达公司要求宁波科元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宁波科元公司已经通过其他公司设计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项目,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反诉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楚审 判 员 殷 萍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延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