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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交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全江、杨改风与李浩铭、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江,杨改风,李浩铭,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孙全江,男,194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合涧镇木纂村***号。原告杨改风,女,194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铭,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向阳东区**号。委托代理人赵巧莉,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负责人李付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全江、杨改风诉被告李浩铭、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浩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江、杨改风诉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浩铭驾驶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所有的豫EES3**号小型轿车沿林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孙全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孙全江住院22天,杨改风住院2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浩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期间,二原告得知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所有的豫EE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浩铭在支付了23900元医疗费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浩铭、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赔偿原告孙全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631.85元;2、判决被告李浩铭、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赔偿原告杨改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408.49元;3、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孙全江、杨改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浩铭口头辨称,我是汽车底盘配件厂职工,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汽车底盘配件厂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口头辩称,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辨称,1、在事实清楚、投保关系明确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对被告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二次手术费用侍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李浩铭驾驶豫EES3**号小型轿车沿林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孙全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全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改风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铭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全江、杨改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全江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637.91元。原告杨改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5815.99元。因二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做出安正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改风因车祸所致外伤,伤残程度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孙全江因车祸所致外伤,伤残程度未构成伤残。原告孙全江对该法医学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元月16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全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肩、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检查费票据计1918.34元、鉴定费票据计1200元、林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二次手术钢板取出费约需5000元、提交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孙全江日工资150元、杨改风日工资60元。孙全江,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EES3**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浩铭系该厂职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支付原告医疗费21632元、外购药费1777元,轮椅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后续治疗费证明、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有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轮椅发票;有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李浩铭驾驶豫EES3**号小型轿车沿林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孙全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全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改风二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23372.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102.35元(25379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10%)、鉴定费12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3717.06元。因豫EES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17.06元。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200元,其已赔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偿。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全江、杨改风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517.16元(含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赔付医疗费21632元);二、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全江、杨改风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孙全江、杨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二原告负担1176,被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