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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文安县建斌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文安县建斌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负责人马同义。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负责人郑建斌。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商业银行)诉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以下简称金丰达板厂)、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以下简称建斌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蛟,被告建斌板厂的负责人郑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达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金丰达板厂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下属的大柳河支行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8.75‰(逾期11.375‰),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由被告建斌板厂担保。贷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偿还意愿。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011370.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5.87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建斌板厂辩称,作为担保人我可以还钱,但是查封的金丰达板厂的东西被马同义的侄子卖了,我要追加其他股东的责任。被告金丰达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二、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四、提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履行情况。被告建斌板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文安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大柳河支行与被告金丰达板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建斌板厂签订了保证合同。金丰达板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为8.75‰,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并由建斌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5.87元,利息11374.53元。本院认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柳河支行与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份合同签订当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向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提供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偿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5.87元及利息(2015年6月23日以前利息为11374.53元,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99995.87元,月利率按11.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安县建斌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2元,由被告文安县金丰达胶合板厂、文安县建斌板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