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175号朱文峰与许光平、王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峰,许光平,王群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朱文峰,男。被告许光平,男。被告王群英,女。原告朱文峰诉被告许光平、王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平、王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峰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许光平经营的公司因银行贷款到期还款,许光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文峰借款40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15天,待新贷款发放后予以归还,利息按年息24%计算。2014年8月28日,朱文峰通过其建行个人账户向许光平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光平、王群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光平与原告朱文峰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光平因公司款项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文峰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许光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朱文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文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据落款处有被告许光平的签名。同日,原告朱文峰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襄阳人民路支行的银行账号52****65向被告许光平的银行账号43****60转款400000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到期后,许光平未偿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院在向被告许光平送达时,被告许光平对借款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许光平与被告王群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许光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光平向原告朱文峰借款,有被告许光平向原告朱文峰出具的借款40万元及原告朱文峰给付借款的划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也认可,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光平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英与许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光平向原告朱文峰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朱文峰要求被告许光平、王群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光平、王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平、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文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许光平、王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云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