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孚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孚,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陈孚。委托代理人石长虹。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静。原告陈孚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孚的委托代理人石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孚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希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开发的“希望城”XX幢XXXX号商品房。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46466元,但希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进行交付,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希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215元(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被告希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陈孚与希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孚以84646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希望城”XX幢XXXX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一周内公告。”;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孚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26日付款346466元、150000元、350000元,共计846466元。另查明,希望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即2015年3月29日,违约金额为846466元*日万分之一点五*456天=57898.27元≈57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898元;二、驳回原告陈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希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