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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原太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20日生育1女涂某甲。1995年3月27日生育1子涂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长期赌博,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较差。2009年4月或5月,被告因打牌无钱,在太和场镇将原告打得满街乱窜。被告的屡次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严重受创。为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原告带两个子女到外地务工,以便躲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办理结婚证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他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性格并无不和,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8月31日原太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20日生育1女涂某甲。1995年3月27日生育1子涂某乙。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涂某乙、涂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登记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董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