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民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311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负责人:徐桂林。被执行人: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良。被执行人: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仓。被执行人:宋国仓。被执行人:袁玉良。被执行人:陆蓉秀。被执行人:陆海昌。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尧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31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许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