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王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芳,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艳芳及黄玉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可以循环使用的14.2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王艳芳与黄玉彬于2012年1月5日离婚。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4.2万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原约定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开始违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8998.47元和自2015年7月19日起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的罚息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98.47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王艳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甲方)与被告王艳芳(乙方)及黄玉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王艳芳发放贷款14.2万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后被告王艳芳陆续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被告王艳芳于2015年8月19日开始违约。被告王艳芳至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本金48998.47元未返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自2015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和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罚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王艳芳与黄玉彬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电脑截屏、逾期报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王艳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艳芳发放贷款14.2万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王艳芳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要求被告王艳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98.4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97%,罚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3.4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雷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