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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鞍钢民政企业金属制品厂与赵景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钢民政企业金属制品厂,赵景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民政企业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集贤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毕利传,该厂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景辉,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栋*单元*层**号。再审申请人鞍钢民政企业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因与赵景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属制品厂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错误。金属制品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景辉提交意见称: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景辉与金属制品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除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两项劳动者需承担责任外,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赵景辉系过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其在发生事故时亦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金属制品厂承担侵权责任,并驳回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钢民政企业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