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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2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双贺临时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概况:2015年8月5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南宁U×××××号二轮电动车沿白沙大道辅路由白沙亭江立交方向往白沙大桥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了行驶在前同一方向原告姚某某驾驶的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被告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协调,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车辆的损坏及维修概况: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施救费106元及车辆维修所需的配件费用56.16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06元、电动车维修费56.16元、交通费163.90元、误工费27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00.36元。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1、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的施救费:10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的事故车辆施救费为106元。2、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的事故维修费:56.1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宁市赛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的事故维修费为56.16元。3、交通费:8元。事发后,原告两次往返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落实有关事故认定的之日情况,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往返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之间的两次交通费8元。4、误工费:0元。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七、本院裁判意见:经交警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责任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赔偿南宁K×××××号二轮电动车的事故施救费106元、维修费56.16元、交通费8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韦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