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桂芬与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芬,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马桂芬。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地址烟台市。负责人张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芬诉被告于晓东、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于晓东、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邱登军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晓东)沿潍胶莱高速石埠收费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马桂芬驾驶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登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登军驾驶的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45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晓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邱登军系被告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邱登军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晓东),沿潍胶莱高速石埠收费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马桂芬驾驶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马桂芬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登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计28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发骨折、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上肢开放性伤口、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处伤神经症性反应。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马桂芬的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右肱骨髁上骨折致肘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桂芬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右侧4、5、6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肱骨髁上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所用的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联性的药物共计2444.99元。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损失362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8天=8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11年×伤残系数24%=28036.8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3.4元/天×(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天×70%)=44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44元,鉴定检查费900.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9号关于马桂芬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4份,提交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计251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0份、复印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于晓东质证称,证据无异议;案件受理费、财产保险费共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并当庭过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用药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心电图的单据29元与同一天复诊专家号8元,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与事故伤后不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自鉴定之日起应当按照1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关于马桂芬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意见未推反原告提供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10年(自2015年1月10日递减计算至2025年9月13日)×伤残系数24%=254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关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联性的药物共计2444.99元,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扣减,即医疗费应为36216.5元-2444.99元=3377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因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导致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而给予的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原告的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44元,鉴定检查费900.79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关于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范围。另外,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机动车驾驶人邱登军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晓东)与马桂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机动车驾驶人邱登军系被告于晓东的雇员,且本次事故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于晓东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机动车驾驶人邱登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福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护理费44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44元、鉴定检查费900.79元,共计78691.6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于晓东协商一致,案件受理费、财产保险费共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当庭过付),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芬经济损失78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