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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银春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银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银春,男,1976年8月11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邻水县。199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银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邻水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银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毛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吕银春在邻水县鼎屏镇老车站停车场院坝内,以100元/包的价格将1个0.5克的毒品冰毒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2.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吕银春在邻水县鼎屏镇三完小广场路口,以100元/包的价格将1个0.46克的毒品冰毒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吕银春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资100元和冰毒疑似物5袋、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所交易的毒品冰毒的重量为0.4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银春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5��、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的总重量为5.182克,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5张。3.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报告,对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所收缴的毒品疑似物总重为5.182克,其中所交易的毒品冰毒重量为0.46克。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5月11日)下午,我想吸毒,就乘公交车到邻水,在车上我给吕银春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他叫我到三完小广场等他,在新车站下车后,我搭乘出租摩托车到邻水县鼎屏镇第三小学广场,等了七��八分钟左右,吕银春从三完小广场对面公路边走过来,在公路边我给了吕银春一百元钱,吕银春递给我一个外面用卫生纸包装的小包子。交易完后,我朝梓园宾馆方向的人行道走,吕银春就横过马路方向走,在公路边被警察当场抓到,同时我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我购买的毒品是白色晶体状的,外面是用卫生纸包起的,里面是用一个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装起的。购买的冰毒大概有0.4到0.5克左右。购买毒品时给的钱是一张面值一百的。2015年5月4日中午,我乘车到邻水办事,在车上我给吕银春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他叫我到老车站等他,他一会就到。我到老车站(下车时大约是在中午13时左右)后,等了十分钟左右,吕银春从老车站门口公路边过来,后在老车站停放坛同到邻水和牟家到邻水的公交车之间,我给了吕银春一百元钱,吕银春递给我一个外面用卫生纸包装的小包子。这次购买冰毒的钱是一张面值一百的,购买的毒品是白色晶体状的大概也有0.5克左右,外面是用卫生纸包起的,里面是用一个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装起的。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辨认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银春。6.被告人吕银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1日16时左右,我在邻水县鼎屏镇三完小广场对面的巷子的花台上面耍,王某某打电话说拿100元钱的‘肉’,我叫他到三完小广场来拿。后我把装在一个口香糖盒子里面的冰毒拿了一包出来并用一张卫生纸包好。隔了大约十几分钟,王某某到了,我就从三完小对面往广场走,我们两个在三完小广场左侧的辅道头子碰了头。他边拿钱边问我毒品的数量足不足,我说有那么多。他把钱递给我,我也把冰毒递给他。交易结束后,我正准备过马路时,就上来两个便衣警察,把���控制住,当场把毒资收缴了,并随后搜身,从我牛仔裤右侧的大荷包里面搜出了一个口香糖盒子,从里面搜缴了4小包冰毒,并从大荷包旁边的小包里面,搜出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着的稍微大包一点的冰毒以及用香烟内包装盒纸张包裹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我贩卖的毒品是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封口袋包裹着的,里面的冰毒呈颗粒状,重量可能有6-7分(0.6克-0.7克)左右,还用了一张卫生纸把冰毒包着。王某某给了我100元现金,是一张新版的百元面值的现金。我们说的‘肉’是指的毒品冰毒。5月4日中午13时许,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他问我手上有没有毒品,我说有,然后他说要拿100元的,并说在从牟家到邻水的路上,一会到邻水。隔了大约半个小时,他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坐摩托车到老车站,在老车站的坝子里与王某某见了面。后他摸了一百元给我,我把准备好的毒品冰毒递给他,交易完后各自离开。这次贩卖给王某某的冰毒也是用卫生纸包裹着的,里面的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冰毒是透明的颗粒状物质,大约有6-7分。他给我的现金是一张一百元的。我的毒品是我和一个叫周某某的人在邻州宾馆1108号房间耍时,拿的他的朋友的毒品。先后一共拿了八个小包子和一个稍微大一点的包子。自己吸食了两个小包子,5月4日和今天卖给王某某两个包子,剩下的毒品随身揣着的,抓获的时候被搜缴了。因为我有毒瘾,吸食冰毒不能缓解我的毒瘾,加上我没得钱,所以把冰毒贩卖后去买海洛因吸食。7.户籍证明,被告人吕银春出生于1976年8月11日,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8.抓获经过,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11日将被告人吕银春抓获。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吕银春不是在逃人员,有违法犯罪记录。10.刑事判决书,199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吕银春因吸食毒品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原判认为,被告人吕银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银春系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银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银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银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吕银春上诉称:1.自己2015年5月4日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2.自己身上剩余的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出来的。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吕银春2015年5月4日向王某某贩卖0.5克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吕银春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邻水县公安局对吕银春的询问笔录,证实吕银春检举刘某某和刘某甲两个在贩毒。2.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3.刑事案件基本信息,证实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5年11月17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四公斤。4邻水县公安局牟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吕银春检举刘某某、刘某甲犯罪行为,无法提供二人的真实基本情况及犯罪过程,经对比走访,未搜索到相关符合人员。刘某乙被抓获系工作中发现,与吕银春的检举无任何联系。5.邻水县公安局牟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2015年5月11日抓获吕银春的经过,以及因手机通话记录已超过保存期限,无法调取吕银春5015年5月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吕银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共计5.682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吕银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吕银春提出其在2015年5月4日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吕银春于2015年5月4日在邻水县鼎屏镇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5克的事实有上诉人吕银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银春提出其检举刘某某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吕银春检举刘某某、刘某甲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但未提供二人的基本情况及具体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查询、走访也未搜索到相关符合人员。犯罪嫌疑人刘某乙被抓获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与上诉人吕银春的检举无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