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打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房忠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吕湾村王某家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尺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960.69元、误工费19761元、护理费7057.5元、营养费3376.8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因受伤导致的蔬菜大棚倒塌损失共计35万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支付1万元医药费;4、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虽然被殴打,但其拿草叉刺伤多人,主观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5、本案纠纷为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结合本案案情,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性质是务农,误工、护理、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对于其他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依照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2、原告方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举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汽车公司任务委托书及维修费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吕湾村王某家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尺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吴某、王某某、吕某某、陆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关系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844、8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并支出医疗费30964.69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需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给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将赔偿款5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害人拿草叉刺伤多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拿草叉刺伤多人是发生在双方厮打结束之后,不宜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本案纠纷是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应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至被害人家门口与被害人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尺骨线性骨折的伤害后果,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裁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相关规定,包括后续康复及相关费用一并核算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出的医疗费为30964.69元,误工费为8605.97元[(14958÷365)×(180+30)],护理费为7057.4元[(34346÷365)×(60+15)],营养费为2100元[20×(90+15)],鉴定费1200元,后续康复治疗及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损失59928.06元。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因不宜认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99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兵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